海航集团及陈峰在内的7名高管合计被罚2575万

2023-11-23 08:19 admin
海航集团及陈峰在内的7名高管合计被罚2575万

 

  近日,中国证监会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海航集团及相关责任人员)。

  当事人: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集团),住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7号新海航大厦25层。

  陈峰,男,1953年6月出生,海航集团法定代表人,时任海航集团董事局主席、董事长。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ADAMTAN(谭向东),男,美国籍,1967年3月出生,时任海航集团副董事长、首席执行官。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DANIELCHEN(陈晓峰),男,美国籍,1980年6月出生,时任海航集团董事、副首席执行官、总裁。住址不详。

  张岭,男,1977年4月出生,时任海航集团副董事长、总裁。住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包启发,男,1964年3月出生,时任海航集团董事、高级副总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何家福,男,1969年1月出生,时任海航集团董事、高级副总裁。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杜亮,男,1981年6月出生,时任海航集团财务总监。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经查明,海航集团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海航集团为九家公司的控股股东

  海航集团通过“海航集团-事业部/产业集团-单体公司”三层管理结构实际管理下属公司。在财务上施行全集团一体化、垂直化、三层式控制及管理;在资金上施行现金流一体化管理,资金由海航集团统一调拨。海南航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控股)、海航基础设施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海南机场设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基础)、海越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越能源)、供销大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大集)、海航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投资)、北京首航直升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航直升)、海航冷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冷链)、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航科技)、海南新生飞翔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新生)等9家公司均属于前述“单体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海航集团在2018年至2020年为海航控股、海航基础、海越能源、供销大集、海航投资、首航直升、海航冷链、易航科技、海南新生等9家公司的控股股东。

  二、海航集团组织、指使九家公司未按规定披露非经营性关联交易

  2018年至2020年期间,根据海航集团的要求,海航控股、海航基础、海越能源、供销大集、海航投资、首航直升、海航冷链、易航科技、海南新生等9家公司开展非经营性关联交易。经另案查明,上述公司截至2018年6月30日被关联方占用资金余额82.85亿元,2018年12月31日被占用资金余额157.44亿元,2019年6月30日被占用资金余额194.26亿元,2019年12月31日被占用资金余额270.72亿元,2020年6月30日被占用资金余额550.12亿元,2020年7月1日以后发生非经营性关联交易314.57亿元。

  上述关联交易是在海航集团的要求和安排下发生的,均没有商业实质,构成资金占用。另案已查明,相关公司未及时披露上述交易情况,未在《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半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2020年半年度报告》中真实披露相关情况。海航集团组织、指使海航控股、海航基础、海越能源、供销大集、海航投资、首航直升、海航冷链、易航科技、海南新生等9家公司从事上述违法行为。

  三、海航集团组织、指使六家公司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担保

  2018年至2020年期间,根据海航集团的要求,海航控股、海航基础、供销大集、海航投资、首航直升、易航科技等6家公司为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经另案查明,上述公司截至2018年6月30日关联担保余额589.60亿元,2018年12月31日关联担保余额649.90亿元,2019年6月30日关联担保余额646.04亿元,2019年12月31日关联担保余额614.15亿元,2020年6月30日关联担保余额561.46亿元,2020年7月1日以后发生关联担保27.00亿元。

  上述关联担保是在海航集团的要求和安排下发生的。另案已查明,相关公司未及时披露上述担保情况,未在《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半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2020年半年度报告》中真实披露相关情况。海航集团组织、指使海航控股、海航基础、供销大集、海航投资、首航直升、易航科技等6家公司从事上述违法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有法院裁定、相关合同、公司公告、会议文件、内部制度、财务资料、企业工商资料、相关情况说明、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证监会认为,海航集团的上述行为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述的行为。

  对上述违法行为,陈峰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ADAMTAN(谭向东)、DANIELCHEN(陈晓峰)、张岭、包启发、何家福、杜亮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1.陈峰提出:其一,航空产业投资大、资金压力大,海航集团实行资金集中调度是必然的。海航集团为了发展难免有一些操作上的违规现象,在2018年以后都是非常规运作,难免有些无奈之举。其二,本案对责任人员的认定不符合事实。陈峰是为了解决危机而出任董事长,无法短时间内调整已有的管理体系,只有被迫沿用。其三,海航集团前期由国开行牵头的债权人协调机制委员会主导,后期由海南省工作组主导,期间一切行为均是在其监督和指挥下进行。陈峰本人很难在这段时间有所作为,相关对外担保均是被迫作出。其四,相关资金往来操作均是以社会稳定和解决系统性危险为目的,并非为了海航集团乃至个人利益和目的。因此,不应当仅以陈峰为操盘人并让其承担责任。其五,海航集团在2012年就开始对体系内公司进行统一管理,但贵会仅对2018年-2020年期间进行处罚,不符合法律的连贯性,说明公司行为不存在问题。其六,贵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峰有违反规定的行为,贵会证据不具有完整性,贵会进行处罚对全部被处罚人没有通知到位,本次听证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综上,请求停止对陈峰及其他人做出处罚。

  2.ADAMTAN(谭向东)提出:其一,《2019年年度报告》及之前的定期报告的作出和公告时间均在立案时间的两年之前,已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其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谭向东为证券条线负责人。其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谭向东具有主观故意并实施了组织、指使上市公司进行违法违规披露的行为,其并不具有相关权限。其四,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控股股东的高管并非处罚对象。其五,在能够明确海航集团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依法应当直接处罚实际控制人,不应当针对海航集团进行处罚。综上,请求不予或减轻处罚。

  3.包启发提出:其一,海航集团并非海航控股的股东,更非《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所述的控股股东。其二,不应仅依据参与某些公文的审批即认定相关责任。其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连带清偿债务,系出于保护债权人民事权益的考虑,仅具有个案效力,不能基于此认定海航集团为九家下属公司的控股股东。综上,请求不予处罚。

  4.何家福提出:其一,何家福于2019年10月不再分管海航集团实业板块,亦不再参与集团实业板块融资类业务的审批,案涉事项与申辩人有关的期间应为2019年3月24日至2019年10月,故应当适用2005年《证券法》。其二,何家福仅负责审批合同协议等文本,并不涉及审批资金流转等财务事项,所审批的两笔融资业务均是为避免爆发社会性系统风险的历史业务的延续。其三,何家福并未组织、指使下属公司实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海航集团的涉案违法行为系信息披露行为,与何家福职责无关。其四,何家福已深刻自我检讨和反省,意识到了自身不足,日后将尽最大努力在工作中作出贡献,同时加强法律法规学习,提高合规意识。综上,请求不予或减轻处罚。

  5.杜亮提出:其一,杜亮作为海航集团财务总监根据公司公文审批要求而参与审批,系正常履行职责,该行为并不能直接导致九家下属公司信息披露违法。其从未组织、参与、实施九家下属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相关认定依据不足。其二,杜亮于2018年8月被任命为财务总监,主要工作是在债权人协调机制工作组的领导下开展流动性危机化解工作,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并无关联。另外,杜亮对部分涉案违规情形在公司内部明确提出否定意见。其三,杜亮加入公司后,一直勤勉尽职履行财务本职工作,尽最大努力配合证监会调查。此次事件后,杜亮已严审自身不足,认真学习,积极改进。综上,请求不予或减轻处罚。

  经复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1.陈峰提出:其一,航空产业投资大、资金压力大,海航集团实行资金集中调度是必然的。海航集团为了发展难免有一些操作上的违规现象,在2018年以后都是非常规运作,难免有些无奈之举。其二,本案对责任人员的认定不符合事实。陈峰是为了解决危机而出任董事长,无法短时间内调整已有的管理体系,只有被迫沿用。其三,海航集团前期由国开行牵头的债权人协调机制委员会主导,后期由海南省工作组主导,期间一切行为均是在其监督和指挥下进行。陈峰本人很难在这段时间有所作为,相关对外担保均是被迫作出。其四,相关资金往来操作均是以社会稳定和解决系统性危险为目的,并非为了海航集团乃至个人利益和目的。因此,不应当仅以陈峰为操盘人并让其承担责任。其五,海航集团在2012年就开始对体系内公司进行统一管理,但贵会仅对2018年-2020年期间进行处罚,不符合法律的连贯性,说明公司行为不存在问题。其六,贵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峰有违反规定的行为,贵会证据不具有完整性,贵会进行处罚对全部被处罚人没有通知到位,本次听证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综上,请求停止对陈峰及其他人做出处罚。

  2.ADAMTAN(谭向东)提出:其一,《2019年年度报告》及之前的定期报告的作出和公告时间均在立案时间的两年之前,已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其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谭向东为证券条线负责人。其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谭向东具有主观故意并实施了组织、指使上市公司进行违法违规披露的行为,其并不具有相关权限。其四,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控股股东的高管并非处罚对象。其五,在能够明确海航集团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依法应当直接处罚实际控制人,不应当针对海航集团进行处罚。综上,请求不予或减轻处罚。

  3.包启发提出:其一,海航集团并非海航控股的股东,更非《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所述的控股股东。其二,不应仅依据参与某些公文的审批即认定相关责任。其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连带清偿债务,系出于保护债权人民事权益的考虑,仅具有个案效力,不能基于此认定海航集团为九家下属公司的控股股东。综上,请求不予处罚。

  4.何家福提出:其一,何家福于2019年10月不再分管海航集团实业板块,亦不再参与集团实业板块融资类业务的审批,案涉事项与申辩人有关的期间应为2019年3月24日至2019年10月,故应当适用2005年《证券法》。其二,何家福仅负责审批合同协议等文本,并不涉及审批资金流转等财务事项,所审批的两笔融资业务均是为避免爆发社会性系统风险的历史业务的延续。其三,何家福并未组织、指使下属公司实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海航集团的涉案违法行为系信息披露行为,与何家福职责无关。其四,何家福已深刻自我检讨和反省,意识到了自身不足,日后将尽最大努力在工作中作出贡献,同时加强法律法规学习,提高合规意识。综上,请求不予或减轻处罚。

  5.杜亮提出:其一,杜亮作为海航集团财务总监根据公司公文审批要求而参与审批,系正常履行职责,该行为并不能直接导致九家下属公司信息披露违法。其从未组织、参与、实施九家下属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相关认定依据不足。其二,杜亮于2018年8月被任命为财务总监,主要工作是在债权人协调机制工作组的领导下开展流动性危机化解工作,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并无关联。另外,杜亮对部分涉案违规情形在公司内部明确提出否定意见。其三,杜亮加入公司后,一直勤勉尽职履行财务本职工作,尽最大努力配合证监会调查。此次事件后,杜亮已严审自身不足,认真学习,积极改进。综上,请求不予或减轻处罚。

  经复核,证监会认为:

  1.关于陈峰。其一,陈峰时任海航集团的董事长、董事局主席,属于公司的决策层,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并直接参与审批上市公司的相关违法行为。其二,根据陈峰自认,海航集团自2012年开始即对体系内公司进行统一管理。根据在案证据,海航集团于2017年7月下发《海航集团境内公众公司信息披露指导意见》,于2018年1月下发《海航集团投行体系投资银行类公文审批规程》,明确规定了涉案违法行为的审批规则,因此陈峰应当对2018年至2020年违法行为承担领导责任。对于2020年7月以后的违法行为,虽然系发生在工作组入驻后,但大量资金占用是由于前期违规担保扣划形成,且究其原因是海航集团的资金一体化管理体系所致,陈峰应当对此承担领导责任。其三,证监会已依法履行了相关告知、听证程序,申辩人所述的其他情况与本案违法行为性质的认定无关,相关情节已在量罚时予以考虑,处罚适当。综上,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ADAMTAN(谭向东)。其一,2020年12月,证监会在对相关上市公司资金占用及违规担保情况的专项检查中,发现涉案违法行为。证监会认定的相关违法事实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其二,结合公司内部文件、审批流程和他人指认等主客观证据,足以认定谭向东在一定的范围内对涉案融资类公文审批具有终审权,参与负责海航集团证券条线的相关工作。其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海航集团作为控股股东组织、指使九家下属公司从事相关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谭向东的相关职务行为与前述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关联,认定其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无不妥。其四,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而前两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有罚则。证监会依照前两款的规定,认定控股股东的直接责任人员并处罚并无不妥。其五,根据在案证据,九家下属公司的相关违法行为系由海航集团经内部层层审批作出的单位违法行为,相关组织、指使行为系法人主体意志的体现,对海航集团进行处罚并无不当。谭向东所述其他相关情节已在量罚时予以考虑,处罚适当。综上,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包启发。其一,结合相关工商资料、公司内部相关规定、任职文件、信息披露文件、相关情况说明、涉案人员询问笔录等主客观证据,足以证明海航集团通过“海航集团-事业部/产业集团-单体公司”三层管理结构实际管理下属公司。其中,大新华航空有限公司等“事业部/产业集团”在行政管理、财务管理、人员管理和经营管理等方面无独立性,而是由海航集团统一管控,明显丧失了法人的独立意志。其缺乏财务管理权和决策权,无法自主决定签订合同、对外担保等重大事项。认定海航集团为控股股东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其二,包启发时任海航集团董事、高级副总裁,分管航空板块,对涉案部分融资类公文审批具有终审权,并非简单的程序性签批。认定其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无不妥。综上,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何家福。其一,何家福时任海航集团董事、高级副总裁,分管实业板块,系实业板块融资类业务关键审批节点,参与审批案涉事项相关的合同、信息披露文件等。认定其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无不妥。《证券法》生效之后,何家福仍担任海航集团董事、高级副总裁,继续分管涉案相关下属公司,并参与审批相关违法行为,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其二,其他相关情节与违法事实的认定无关,已在量罚时予以考虑,处罚并无不当。综上,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5.关于杜亮。其一,杜亮时任海航集团财务总监,海航集团财务条线负责人,融资类业务关键审批节点。其参与审批涉案公文,涉案违法行为与其职务具有直接关联。认定其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无不妥。其二,其他相关情节与违法事实的认定无关,已在量罚时予以考虑,处罚并无不当。综上,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证监会认为:

  1.关于陈峰。其一,陈峰时任海航集团的董事长、董事局主席,属于公司的决策层,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并直接参与审批上市公司的相关违法行为。其二,根据陈峰自认,海航集团自2012年开始即对体系内公司进行统一管理。根据在案证据,海航集团于2017年7月下发《海航集团境内公众公司信息披露指导意见》,于2018年1月下发《海航集团投行体系投资银行类公文审批规程》,明确规定了涉案违法行为的审批规则,因此陈峰应当对2018年至2020年违法行为承担领导责任。对于2020年7月以后的违法行为,虽然系发生在工作组入驻后,但大量资金占用是由于前期违规担保扣划形成,且究其原因是海航集团的资金一体化管理体系所致,陈峰应当对此承担领导责任。其三,证监会已依法履行了相关告知、听证程序,申辩人所述的其他情况与本案违法行为性质的认定无关,相关情节已在量罚时予以考虑,处罚适当。综上,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ADAMTAN(谭向东)。其一,2020年12月,证监会在对相关上市公司资金占用及违规担保情况的专项检查中,发现涉案违法行为。证监会认定的相关违法事实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其二,结合公司内部文件、审批流程和他人指认等主客观证据,足以认定谭向东在一定的范围内对涉案融资类公文审批具有终审权,参与负责海航集团证券条线的相关工作。其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海航集团作为控股股东组织、指使九家下属公司从事相关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谭向东的相关职务行为与前述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关联,认定其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无不妥。其四,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而前两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有罚则。证监会依照前两款的规定,认定控股股东的直接责任人员并处罚并无不妥。其五,根据在案证据,九家下属公司的相关违法行为系由海航集团经内部层层审批作出的单位违法行为,相关组织、指使行为系法人主体意志的体现,对海航集团进行处罚并无不当。谭向东所述其他相关情节已在量罚时予以考虑,处罚适当。综上,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包启发。其一,结合相关工商资料、公司内部相关规定、任职文件、信息披露文件、相关情况说明、涉案人员询问笔录等主客观证据,足以证明海航集团通过“海航集团-事业部/产业集团-单体公司”三层管理结构实际管理下属公司。其中,大新华航空有限公司等“事业部/产业集团”在行政管理、财务管理、人员管理和经营管理等方面无独立性,而是由海航集团统一管控,明显丧失了法人的独立意志。其缺乏财务管理权和决策权,无法自主决定签订合同、对外担保等重大事项。认定海航集团为控股股东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其二,包启发时任海航集团董事、高级副总裁,分管航空板块,对涉案部分融资类公文审批具有终审权,并非简单的程序性签批。认定其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无不妥。综上,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何家福。其一,何家福时任海航集团董事、高级副总裁,分管实业板块,系实业板块融资类业务关键审批节点,参与审批案涉事项相关的合同、信息披露文件等。认定其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无不妥。《证券法》生效之后,何家福仍担任海航集团董事、高级副总裁,继续分管涉案相关下属公司,并参与审批相关违法行为,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其二,其他相关情节与违法事实的认定无关,已在量罚时予以考虑,处罚并无不当。综上,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5.关于杜亮。其一,杜亮时任海航集团财务总监,海航集团财务条线负责人,融资类业务关键审批节点。其参与审批涉案公文,涉案违法行为与其职务具有直接关联。认定其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无不妥。其二,其他相关情节与违法事实的认定无关,已在量罚时予以考虑,处罚并无不当。综上,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对于2020年6月30日以前的违法行为,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证监会决定:

  一、对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处以600万元罚款;

  二、对陈峰、ADAMTAN(谭向东)分别处以500万元罚款;

  三、对DANIELCHEN(陈晓峰)处以300万元罚款;

  四、对包启发、何家福、杜亮分别处以150万元罚款。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证监会决定:对张岭处以25万元罚款。

  对于2020年7月1日以后的违法行为,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证监会决定:

  一、对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处以100万元罚款;

  二、对陈峰处以10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