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新闻]马航MH370失联事件损害赔偿十大问题

2014-04-10 08:14 admin

 

      2014年3月8日凌晨1时20分,由马来西亚吉隆坡飞往中国北京的马来西亚航空公司MH370航班与地面失去联系,机上239人中有154名中国籍乘客。3月24日22时,马来西亚总理纳吉布在新闻发布会上宣布客机在南印度洋“终结”。随着搜寻时间的推移,损害赔偿成为社会各界日渐关心的问题,而关于赔偿的各种说法在报刊和网络中纷纷流传,让人莫衷一是,如坠云雾。

  一、当前的首要任务――安抚家属

  在航空器搜寻未果、家属备受折磨之时,谈论赔偿问题不仅为时过早,而且不合时宜。毕竟从3月8日事件发生到今天(4月9日)才32天。在全力搜寻航空器的同时,另一个最重要的问题是安抚家属。如何使悲痛欲绝的家属从失去亲人的创伤中走出来,是全社会都应该关心并应该积极采取行动的事,因为这种伤痛有可能将伴其一生,是一生的痛!从国外空难处理实践看,至少在空难发生后的第一年,不会有人对家属提赔偿问题。承运人也好,其他相关当事方也罢,都在尽可能地为家属的心理治疗提供帮助。

  二、解决赔偿的基本法律依据――《蒙特利尔公约》

  前面已经提到,讨论赔偿为时过早,但在社会公众、媒体甚至乘客家属已经关心赔偿的情况下,有必要对相关问题做一简要交代。

  对于机票的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分别为马来西亚吉隆坡和中国北京的乘客(不管其国籍)而言,其索赔的基本法律依据是1999年在加拿大国际民航组织大会上通过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公约》自2005年7月31日起对中国生效,自2008年2月29日起对马来西亚生效,因此中国和马来西亚均为《蒙特利尔公约》的当事国。既然中马双方均为公约的当事国,且符合公约所界定的国际航空运输的定义,公约自然是解决赔偿问题的基本依据。说是基本法律依据,也就是说,除《蒙特利尔公约》外,还可能会涉及其他国家的国内法。

  还要说明的是,前述判断并不适用于所有的乘客。其他乘客要看他们所持机票所载明的始发地点、经停地点以及目的地点,以及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所在的国家是否批准了《蒙特利尔公约》。

  三、可以选择的诉讼地点――五个地方的法院有管辖权

  如果要起诉索赔,面临的问题是可以在哪国的法院起诉?换言之,哪国的法院有管辖权?对此,《蒙特利尔公约》提供了五个地点,由原告选择:

  1.承运人住所地(马航的住所地――马来西亚吉隆坡)

  2.承运人主要营业地(吉隆坡是一个,其他地方是不是需要由法院认定)

  3.合同订立地(乘客在什么地方购买的机票)

  4.目的地(对于目的地是北京的乘客,就可以在北京的法院起诉)

  5.主要且永久居所地

  上述五个地点中,前四个容易理解。对于乘客的主要且永久居所地,是指事故发生时旅客的那一个固定和永久的居住地。在此方面,旅客的国籍不得作为决定性因素。具体如何确定主要且永久居所地,应由受理案件的法院根据相关国家的国内法确定。如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主要且永久居所地的规定,是考虑到国际航空运输的复杂性,一个航班上的乘客国籍不同,居所地也不同。如果只有前四个选择,对乘客而言并不便利。因为承运人的住所地、主要营业地与乘客关系不大,合同订立地和目的地可能与乘客有一定联系,但从将来起诉索赔来说,乘客的主要且永久居所地是最便利的地方。一句话,乘客在什么地方居住,就可以在什么地方的法院起诉,而不用说跑到承运人的住所地或目的地法院起诉。比如航班上一个在美国有永久居所的乘客(是不是美国籍不不重要),她在吉隆坡购买了吉隆坡到北京的机票,那她就不用到吉隆坡或北京来起诉,她完全可以在美国的法院起诉。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地点必须是在批准了《蒙特利尔公约》的国家内。

  四、诉讼时效问题――两年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对于诉讼时效,《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是:“自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之日、应当到达目的地点之日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两年期间内未提起诉讼的,丧失对损害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有三个起算时间: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之日、应当达到目的地点之日以及运输终止之日。从这三个起算时间点开始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具体到马航MH370航班,因航班没有实际到达,因此第一个起算时间点不存在,第二个起算时间点应当达到目的地点之日,是合同约定的到达日,为2014年3月8日。在航空器失事的情况下,则为运输终止之日。因此,3月8日应为起算时间。

  现在的问题是,